黑龙江省实施《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发布时间: 2014-02-18 16:02| 字体显示: [ ] [ ] [ ]

黑龙江省实施《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黑价联[2012]8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包括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学前教育收费管理。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 制定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应遵循公平、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管理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机构利用财政资金举办的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按办园规模和教育质量可分为示范幼儿园、一级幼儿园、二级幼儿园、三级及以下幼儿园。各级幼儿园的划分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

   第六条 保教费管理

  (一)保教费是幼儿园开展幼儿保育教育所收取的费用。幼儿园的保教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省定最高标准,市(地)、县(市)制定具体标准。

  (二)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财政投入和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在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内按照成本补偿的原则确定。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制定或调整保教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地)、县(市)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幼儿园类别与保教类型在不超过下列上限标准内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黑龙江省公办各类幼儿园保教费上限标准

幼儿园类别

上限标准(元/月、人)

示范幼儿园

780

一级幼儿园

520

二级幼儿园

350

三级及以下幼儿园

200

  (四)寄宿制幼儿园在同级全日制幼儿园收费标准基础上最高上浮50%。半日制幼儿园在同级全日制幼儿园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下浮50%

  (五)托幼一体化的幼儿园,对2周岁以下幼儿可在同级全日制幼儿园收费标准基础上最高上浮30%

  (六)教育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收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2、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3、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4、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5、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住宿费管理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幼儿提供住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幼儿园的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制定或调整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市(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主要包括看护人员工资、水电消耗等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服务性收费管理

  (一)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完成正常的保教任务外,向在园幼儿或家长提供可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

   1、伙食费(含营养餐点)。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只能用于支付与幼儿膳食有关的费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他费用。幼儿园应于次月15日前向家长公布上月伙食费收支情况,转、退幼儿在离园时,幼儿园应将结余部分全部退还幼儿家长。

   2、托管费。全日制幼儿园的幼儿每天正常在园保教时间不少于8小时。幼儿园受家长委托,在国家规定的公众假期内以及在周一至周五闭园后对在园幼儿提供托管服务的,可收取托管费。

   3、交通费。幼儿园自设或租用车辆接送在园幼儿的,可收取交通费。

  (二)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循幼儿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的原则,不得营利。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以“元/.人”为单位制定,按月收取服务性收费。

  (三)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提出,申请经市(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代收费管理

   (一)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的教育和生活,在幼儿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由幼儿园代收代管的费用。具体包括:

   1、生活用品费。生活用品费是指幼儿园实行统一管理为幼儿集中代购被褥、洗漱用具等代收的费用。

   2、体检、防疫费。体检、防疫费是指幼儿园按照卫生部门要求,经教育部门同意,统一组织在园幼儿定期体检、防疫所代收的费用。计划免疫等国家规定免费的项目不得收费。

   3、多媒体档案费。多媒体档案费是指为满足家长需要,采用多媒体技术建立起的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的成长档案费用,包括幼儿成长多媒体档案、毕业照等费用。

 

   4、文体活动费。文体活动费是指幼儿园组织幼儿外出参观、开展大型文体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代收费用项目由幼儿园结合本园实际情况,遵循家长自愿的原则自行选择,可集中预收,也可一事一收。集中预收的,要定期按实结算、多退少补。

  (三)幼儿园代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与幼儿家长根据成本协商确定,报市(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教育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利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公办性质幼儿园,其收费标准及审批程序参照公办幼儿园管理。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

第十二条 保教费和住宿费管理

  (一)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和住宿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二)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市(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

  (三)对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市(地)、县(市)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合同约定方式确定保教费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地)、县(市)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民办幼儿园向有关部门备案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2、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3、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费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4、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幼儿园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公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执行,其收费标准可参照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与幼儿家长委员会协商确定,报市(地)、县(市)价格、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四章 幼儿园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幼儿园除收取规定的保教费、住宿费和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借读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不得收取书本费、资料费以及各种形式的押金、备用金、入门卡等费用。

   第十五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应当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月或跨学期预收。住宿费和伙食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

   第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应根据已发生的实际费用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的已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如下:

  (一)幼儿退园前,由家长提出申请,其保教费(含住宿费,下同)以家长申请的退园日期为准,当月在园不足半月(含半月,工作日)的退半费,超过半月的不退费。

  (二)因幼儿或家长的原因幼儿整月(指当月)未到园的,退当月保教费的50%;其他天数不退费。

  (三)因幼儿园的原因幼儿不能来园的,当月保教费按实际缺勤天数计算退费。

  (四)伙食费、托管费、交通费按日退费。

   民办幼儿园可参照公办幼儿园退费相关规定,制定本园的退费办法,报市(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全额退还所缴保教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酌情减免收取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当地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并分别向省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在醒目位置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退费办法等相关内容。幼儿园招生简章或招生信息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未公示的不得收费。

第五章   

   第十九条 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幼儿园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必须单独立帐,做好成本核算工作。

   第二十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核拨。公办幼儿园应按规定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民办幼儿园应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提高办园质量,自觉执行国家规定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政策。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收费管理的未尽事项按国家发改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教育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后30日施行,试行一年。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黑价联字[2006]89号)自本细则施行时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20121123日印发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