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2、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3、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或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4、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5、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更改为其他民族成份;
6、公民在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或换发户口簿过程中发现民族成份差错的,应及时持原始合法有效证件,向公安机关提出更正申请,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予以更正。
2、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3、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或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4、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5、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更改为其他民族成份;
6、公民在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或换发户口簿过程中发现民族成份差错的,应及时持原始合法有效证件,向公安机关提出更正申请,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予以更正。
黑龙江省公民更改民族成份审批表 .doc